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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安阳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耗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明春,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阳,绰号“王老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首攀,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安阳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明春、被告人王安阳及其辩护人成首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陈某某通过一陈姓彝族男子(情况不详,在逃)的介绍,与王安阳相识。陈某某、王安阳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议由陈某某出资,王安阳负责采购设备、组织工人,在陈某某购买的已废弃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干坝塘农村学校一间平房内开凿煤矿井口、开采煤炭,利润按八二比例分配。王安阳和陈姓彝族男子先后找来10名工人,轮流倒班进行开采作业。自2015年2月至5月,陈某某、王安阳等人擅自采出并销售煤炭资源800余吨,非法获利40余万元。除开支工人工资后,王安阳将剩余款项用于购置大型采煤设备及扩建煤仓等,准备进行深度开采。2015年5月18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接到举报后,将该非法小煤井查封。经四川华胜地矿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勘测,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干坝塘农村学校非法小煤井矿井巷道总长326.61米,非法动用煤炭资源储量2482.76吨,资源破坏储量21089.73吨。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干坝塘农村学校小煤井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1272942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干坝塘农村学校内发现一处违法开采的矿井,并在现场发现装载机,电焊机等采矿设备。2015年5月27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将该案移送至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2015年5月2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侦查陈某某、王安阳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陈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青羊区一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陈某某抓获,经核实,陈某某系被网上追逃的逃犯,公安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交待了伙同王安阳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王安阳自行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投案,到案后,王安阳如实交待了伙同陈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安阳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王安阳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127294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王安阳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陈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安阳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王安阳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王安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安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媛 审 判 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

书记员: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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