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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5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与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第9、11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并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的赃款69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与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第9、11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并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的赃款69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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