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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永宾、李欣,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侯永宾、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8.46克中的7.69克属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荣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8、4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鸿雁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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