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邓某
原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张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小峰到庭参见诉讼。期间,滨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800M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跨双黄线行驶,与对行的被告人赵某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被告人赵某因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又接着与对行的商守明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商守明及该车乘车人商振尧、商守岳、李信哲、商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赵长祥、张成龙、商振华、潘永明、黄明远、孙广济、邓振华、牛光临、张荣广、赵雷强、商洪刚、商振峰、李成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3)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1616号、1618号、161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109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无责任的五人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的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法作出,制作程序上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审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量刑,处刑均无不当。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无责任的五人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的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法作出,制作程序上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审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量刑,处刑均无不当。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德国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张诗卿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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