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8年3月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张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文盲,农民(系本案死者张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系本案死者张某丙之次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玉满,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4年9月2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文明街15号1幢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汪开学,经理。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南充欣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充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R43668重型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则天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18时27分行至皇泽寺下穿隧道入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川HQ2946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挂,造成张某丙被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川HQ2946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自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川R43668重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3月购买,同年3月28日与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汽车挂靠合同”,挂靠于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赔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雇请被告人赵某某为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
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丙系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红光村三组农民,但长期在广元市城区内租房,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与其妻陈某某共育有子二人,均已成年。被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884.5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上列损失合计426961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80000.00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0.00元(该款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在垫付的80000元中抵扣,则因退周某垫付金额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当庭撤回要求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丙系本次交通事故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安全性能能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GB7258-2012)的要求,不能满足GB11567.1-2001的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的结婚证、户籍、本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陈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被害人张某丙与广元市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于3012年3月23日签定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20日与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居民白XX签定的租房合同等,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丙长期在广元市城区务工;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发票、租车费等,证实了被害人死亡后,其家人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所支出的费用;摩托车购车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丙所购摩托车系2013年2月份所购,价值4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该车与被告人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挂靠合同”,证实了该车的法定车主为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实行挂靠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收取管理费并该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被害人的亲属向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
(二)被告人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全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其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还应承担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份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所雇佣,且肇事车辆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四川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公司辩称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因按照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责任方向受害方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由于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无民事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亦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被损失的摩托车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对该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中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虽其未举出票据,对该项请求应酌情按2000元予以赔偿,但对超出部份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达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本院认可,该补偿费用不计入被告方的赔偿金额内。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居住地又无重大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26961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三责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769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支付50000元,此款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及副本,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书记员:谭巧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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