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冯雅、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雅、樊士振、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17日3时5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南站菜市场,窃取被害人郭某“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逃跑过程中,郭某跳进车斗让其停车,黄某仍继续驾车逃跑,郭某为制止其逃跑拉其胳膊,导致车辆翻倒将郭某摔伤,致其多处肋骨骨折、多处棘突骨折,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5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18),护理费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鉴定费200元,共计7819.8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一)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8年10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情况。
(二)鉴定意见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买菜人(被害人黄某)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买菜人就追车子,然后跳到电车上面,听见咣铛一声,车子翻了。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听见一个人喊“偷我车子,停下来”,看见一个人追撵车子,然后跳上车子让偷车人停下来,跑了三四十米车子就歪倒了。我打电话报了警,过去看了看,小偷被盖在车篷底下出不来,车主摁着小偷不让他跑,也没有打架。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在菜市场买菜,被告人骑上车子就跑,然后我追上车子跳到车子后座,让他停车也不停,我弄他车把然后车子就倒了,旁边买菜的人围过来把他困住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四时左右,去菜市场偷车,看见一个电动车没拔钥匙,上去骑车就走,车主跳到车上让我停车,我没停,车主一拉车把车子就歪了,我倒在车篷里面,车主摔到地上,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六)被害人经济损失
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其经济损失数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89321.11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593.91元、护理费5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81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19.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延民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书记员: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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