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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晁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因被害人李某乙联系购买的树苗死亡400余棵,怀疑李某乙从中赚取差价并故意卖给其坏树苗,先后两次找李某乙理论无果后,于2015年9月20日晚7时许,手持一把单刃铁刀、腰间别一把单刃铁刀,行至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李叉楼行政村李叉楼村李某乙家门楼下,欲杀害李某乙,趁其出门时持手中刀捅向李某乙腹部,李某乙遂即将该刀夺下,并喊来家人将其制服。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腹部伤口0.8cm。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胡某、刁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的伤是他在夺刀时扎伤的,其拿刀子是想吓唬他。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徐某在得知有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购买树苗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蓄意进行报复,后持刀进入家中欲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可以看出,为实施此次犯罪事先购买两把尖刀,并对本次事件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供目的就是杀死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实施杀人行为后,被他人捆绑制服无法脱身,并不是在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购买树苗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蓄意进行报复,后持刀进入家中欲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可以看出,为实施此次犯罪事先购买两把尖刀,并对本次事件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供目的就是杀死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实施杀人行为后,被他人捆绑制服无法脱身,并不是在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秀娟
审判员:郑敏
审判员:殷付仁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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