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已故被害人姜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已故被害人姜某戊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系已故被害人姜某戊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系已故被害人姜某戊之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丁,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郑慧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乙。
诉讼代理人闫庆杰,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340.65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人姜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慧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已的诉讼代理人闫庆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至某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南农路口处时,因未按道路通行条件通行,与沿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姜某戊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姜某戊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丁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事件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冯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姜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姜某戊即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被害人姜某戊殁年67周岁,生前住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近亲属有董某(妻)、姜某甲(长子)、姜某乙(次子)、姜某丙(女)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姜某丁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18.25元、护理费583.28元(72.91元/天×2人×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3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168090元(12930元/年×13年)、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444.54元。
再查明,肇事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丁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丁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姜某丁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姜某丁驾驶的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确定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68911.18元〔(218444.54-120000)×70%〕。此外,因被告人姜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加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能够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姜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已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9张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上均未载明起止地和时间等信息,与案件欠缺关联性,但同时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董某与被害人姜某戊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该子女三人均有对董某的抚养义务,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护理费按照86.43元/天计算(护工标准),属于适用数据错误,应调整为72.91元/天;关于其主张的由被告人承担90%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姜某丁和被害人姜某戊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认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为7:3为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已当庭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经济损失68911.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9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
书记员:郝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