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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家中使用号码为596495805的QQ通讯工具,在网上非法向何奇奇、江秀芬(均另案处理)及何某等人销售各种品牌香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322元。被告人违法所得6000元。
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电话查询记录、QQ空间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与同案李志航及涉案人何奇奇、江秀芬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 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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