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松、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宇、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贩卖国家管控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贩卖国家管控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徐坤林
审判员:肖跃民
审判员:石应昌
书记员:王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