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罗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肖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因购买银杏树而未完全支付树款的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天池宜苑A区门口,下车时右手拿着一把开山刀,与站在小区门口的陈某某发生争吵,受害人肖某某看见后,用木棍打了刘某某肩膀一下,刘某某随即转身用手中的开山刀砍向肖某某,将肖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要求按《刑法》第234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此次犯罪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基于民间纠纷而致肖某某受伤,且被害人肖某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罗楷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基于民间纠纷而致肖某某受伤,且被害人肖某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罗楷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黎
书记员:江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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