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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罗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盗窃其家中现金,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3日晚21点左右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拘禁在其经营的绵竹闲云网吧内,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恐吓、用绳子捆绑、皮带木棍殴打。2014年3月4日早晨8点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经过绵竹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殴打、捆绑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医治,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证明,法医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罗楷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以证实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被害人有盗窃嫌疑。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和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捆绑、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罪行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医治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罗楷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书记员: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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