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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绵竹市五路口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绵竹市南轩中学附近停下时,被告人郭某某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40余元以及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的现金85元和被抢的手机退还了被害人王某。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抢财物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陈波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代勇 人民陪审员  赵良友 人民陪审员  胥怀君

书记员:兰敏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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