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刘某某
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
陈长林
罗某某
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罗某一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长林。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一。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长林、罗某某、罗某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吕斌、袁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陈长林、罗某某、罗某一,于2014年5月7日11时至15时期间,采用钻围墙洞的方式秘密潜入绵竹市汉旺镇原东汽厂家属区,在原东汽宾馆内采用撬拆的方式盗窃废弃空调通风管道的废铁皮503公斤、废铁599.5公斤,共计1102.5公斤。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3元。
要求按《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吕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此次犯罪盗窃价值不大;2、被告人罗某某,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陈长林、罗志红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长林、罗某某、罗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一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退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名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一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罗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长林、罗某某、罗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一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退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名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一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罗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沈黎
书记员:兰敏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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