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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洪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洪某
阎伟(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
陈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
黄宏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
辩护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阎伟,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东升村9组的游戏厅旁的二楼租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陈某(已作行政处罚)、陈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龙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仿制式手枪交由被告人洪某修理,洪某拿到枪支后,将枪支藏匿在其租住房内,并多次对该枪支进行修理、打磨,在其持有枪支期间,洪某还将枪交由张某某(在逃)修理。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洪某所持有的仿制式手枪系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洪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罪。被告人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枪1支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洪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罪。被告人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枪1支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元俊
审判员:隆正蓉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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