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柯贤祖
霍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肖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钟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贤祖。
辩护人霍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贤祖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柯贤祖、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贤祖及其辩护人霍勇、肖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柯贤祖伙同柯某甲、张某某、白某某、柯某乙(四人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金牛区蜀汉羊溪立交桥附近公交站台,由张某某、白某某驾车,柯某甲负责丢包和找包,柯贤祖等人负责搭话,以上车共同分钱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女,29岁)信任获取其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从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0元,并将卡交还给被害人陶某某。2013年1月29日柯贤祖被挡获归案。
2013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柯贤祖、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郫县团结镇一公交站台,由钟某某驾车,李某某负责丢包和找包,王某某、柯贤祖负责搭话,以上车共同分钱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任并获取其钱包、银行卡密码,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的包和银行卡进行掉包,窃得其人民币900元、步步高S7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欲从被害人银行卡取现未果(银行卡内有现金15000元,系定期),后在逃跑途中被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抓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贤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贤祖、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柯贤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非常后悔,自己在看守所里面已经深刻地认识到所犯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家里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另外手机价格鉴定价值过高,卡上的15000并未取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是初犯,出去以后找个工作好好上班,以后再也不干这些事了,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是初犯,自己是个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自己又有糖尿病,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自己这是第一次,以后会改,家里有60多岁的母亲,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柯贤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贤祖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柯贤祖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4)被告人柯贤祖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与其他犯罪分子均系共同犯罪,并在其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7)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认盗窃罪的赃款数额为900元,赃物为步步高S7手机一部。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认为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但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根据被告人柯贤祖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活动次数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贤祖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9)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钟某某的灰色奇瑞轿车一辆和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丢包”的6500元现金依法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柯贤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柯贤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钟某某的灰色奇瑞轿车一辆和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丢包”的6500元现金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柯贤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贤祖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柯贤祖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4)被告人柯贤祖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与其他犯罪分子均系共同犯罪,并在其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柯贤祖、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7)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认盗窃罪的赃款数额为900元,赃物为步步高S7手机一部。被告人柯贤祖的辩护人认为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但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根据被告人柯贤祖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活动次数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贤祖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柯贤祖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9)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钟某某的灰色奇瑞轿车一辆和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丢包”的6500元现金依法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柯贤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柯贤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钟某某的灰色奇瑞轿车一辆和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丢包”的6500元现金依法予以收缴。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吴兆文
审判员:易晓燕
书记员: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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