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崇礼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梁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本市武侯区武兴路成都市金力嘉鞋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仟圣源鞋厂、古柏凯蒂鞋厂、鑫豪鞋材厂、汇发鞋厂、立飞鞋厂等24家客户货款予以侵占,并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经司法鉴定侵吞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64920元。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成都市金力嘉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扭送至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力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货清单及工资表,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10649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既没有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也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106492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成都金力嘉鞋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10649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既没有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也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106492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成都金力嘉鞋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贾龙军
审判员:张惠林
审判员:戴克果

书记员:王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