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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龙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辩护人苟小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永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人陈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辩护人何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陶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苏永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陈陶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永财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工具的照片,与被盗手表同型号、款式的手表照片,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凭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后,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其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2、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陶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陈陶归案后对盗窃事实能如实进行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一天之内利用作案工具,两次撬门入户进行盗窃,盗窃数额近二万元,案发后,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苏永财、陈陶连带退赔被害人陈21922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00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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