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渠拥军
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拥军,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拥军及辩护人高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渠拥军下班后与被害人尹某电话相约后,二人共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本市城西区口福街吃晚饭并饮酒后,二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尹某家中,途中,被告人渠拥军购买一箱啤酒,二人在被害人尹某家中饮酒至23时许,被告人渠拥军与被害人尹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渠拥军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尹某左侧胸部捅刺一刀,随后,被害人尹某之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尹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渠拥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渠拥军均无异议,辩解尹某对其打骂,自己拿出刀吓唬时失手捅伤了尹某,随即让尹某女儿打“110”、“120”,在医院见到处警民警后表示要去自首。
辩护人提出渠拥军在案发后主动向“110”报警,因感情纠纷而失手致人死亡;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拥军与被害人尹某因婚外情感纠葛而口角,渠拥军持刀刺伤尹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拥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拥军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而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后也对渠拥军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渠拥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也以此请求对渠拥军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物证弹簧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拥军与被害人尹某因婚外情感纠葛而口角,渠拥军持刀刺伤尹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拥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拥军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而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后也对渠拥军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渠拥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也以此请求对渠拥军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物证弹簧刀依法没收。
审判长:雷霈
审判员:何彦邦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马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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