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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威海XX镇XX村,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帮助杜某某、司某在威海骗取黄某某、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87481元的苹果,运至沈阳市、吉林省等地销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海英

书记员: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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