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周某某之间有赌债纠纷。2013年10月1日中午,周某某的外甥曹某某、程某某及孙某甲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家庄子村海边被告人杨某某养殖场内找被告人杨某某索要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将马某某、孙某乙等六人(均另案处理)叫到现场,马某某、孙某乙等人手持手枪、砍刀等对曹某某、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尺侧腕伸肌断裂、拇长伸肌腱断裂、指伸肌断裂、指浅屈肌断裂、左侧桡神经损伤、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程某某喉贯通伤、颈部异物,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走,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程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受害人替他人讨债并殴打被告人,是导致本案案发的最主要原因,被告人杨某某不存在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受伤害后叫马某某等人到场,马某某等人到场后,话不投机,年轻人好胜而发生冲突,事情的发展和现场失控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报警,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无伤害对方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自己供述明知马某某系“混社会的人”,仍通知马某某到场以便威胁对方,其具有逞强好胜、显威风的主观故意;马某某等人到场殴打被害人一方期间,其又未予以制止,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态度,其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报警,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无伤害对方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自己供述明知马某某系“混社会的人”,仍通知马某某到场以便威胁对方,其具有逞强好胜、显威风的主观故意;马某某等人到场殴打被害人一方期间,其又未予以制止,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态度,其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王云寿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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