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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甲均系莱州市沙河镇门赵村本村街坊。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甲因邻里纠纷而长期对其不满,后因赵某甲家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对其自家街门,被告人赵某欲对其实施报复。2014年3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预谋采取放火的方式将赵某甲摄像头烧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位于村内的草垛点燃,将赵某甲安装在草垛旁电线杆上的两个摄像头烧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采取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没有放火的故意,只是想破坏被害人安装的摄像头。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毁坏私人财物(被害人安装的摄像头),而非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毁坏了私人财物,侵犯的是私人特定财物的所有权,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另外,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邻里纠纷导致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偶犯,结合案发现场及当时的环境,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积极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法制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放火焚烧位于公共场所的私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等,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缺乏放火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法制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放火焚烧位于公共场所的私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等,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缺乏放火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任绍桂
审判员:韩克云

书记员:宋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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