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涛、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沙涛、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得知李某某欲调动工作,遂称其有能力给李某某办理至招远河西集团黄金冶炼厂上班,后谎称需要人民币30000元处理关系,以此为由骗取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代为退赔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没向李某某要钱,是她自己将钱送给被告人的;为李某某办理工作事宜找过刘某某。
辩护人辩护,1、本案的起因是王某某得知被告人与黄金单位负责人很熟,而主动找到被告人求其办理李某某上班的事;30000余元找工作款是被害人主动送到被告人手中的。2、李某某证实其没见过刘某某,而刘某某则证实见过李某某,而刘某某还证实香港张某某到黄金冶炼厂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人为李某某工作的事找过刘某某。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找被告人退款时,被告人答应返还,是因被害人找社会人员前往恐吓被告人导致双方谈崩。4、被告人积极退赔。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主张,王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送给3万元钱,被告人为李某某工作的事找过刘某某,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被告人答应返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认为李某某证言不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经查,虽被害人找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并交给其人民币3万元,但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开始是听被告人朱某某称有关系能办理到金城金矿上班而找到被告人,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主动提出办理到黄金冶炼厂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述了上述事实;实际被告人并无上述能力,对此证人刘某某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系通过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自愿地”交给其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后被告人将收取的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事实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钱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答应返还、无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主张,王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送给3万元钱,被告人为李某某工作的事找过刘某某,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被告人答应返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认为李某某证言不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经查,虽被害人找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并交给其人民币3万元,但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开始是听被告人朱某某称有关系能办理到金城金矿上班而找到被告人,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主动提出办理到黄金冶炼厂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述了上述事实;实际被告人并无上述能力,对此证人刘某某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系通过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自愿地”交给其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后被告人将收取的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事实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钱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答应返还、无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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