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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被害人刘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丁学东、诉讼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系兄妹关系,刘某某和贺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因贺某某发生车辆肇事将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撞伤,两家在赔偿方面产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及其父亲张某乙、母亲牛某某来到莱州市沙河镇某村贺某某开的超市要钱,贺某某让其走法律程序,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与贺某某发生推搡,刘某某上前劝架,被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甲口头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丈夫将被告人父亲撞伤并不予赔偿,是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进林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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