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任船长期间,利用其协助检查执法的职务便利,在出海巡航执法时,采取通风报信或违规处理非法捕捞渔船等手段,为从事非法捕捞的船主谋取利益,个人或同他人共同收受非法捕捞的船主贿赂人民币1260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111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111000元被本院依法扣押。分别是:
1、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甲(已起诉)共同收受牟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甲共同收受牟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威海船主单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借其儿子宋某结婚之机,收受威海船主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姜某某、蔡某丙、孙某某、王某乙、魏某八人人民币共计31000元,收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5、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借孙子过生日之机,收受刘某某、蔡某丙、孙某某、姜某某四人人民币共计13000元,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受荣成船主李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6日收受李某人民币3000元。
7、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11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7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3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9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8、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受石岛船主王某乙人民币9000元;2012年1月2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指控收受陈某某6000元数额不对,是2000元。
辩护人辩护:1、根据受贿罪在主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儿子结婚时收受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孙某某、王某乙、魏某、陈某某、姜某某八人27000元,及其孙子过生日收受蔡某丙、孙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礼金1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主观上无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儿子结婚及孙子过生日邀请好友参加,是人之常情,也是民间风俗;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蔡某甲、蔡某乙分别是码头承包者和海鲜贩子不从事海上捕捞,与宋某某的职权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谋取利益问题。另外,指控收受李某5000元、姜某某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的14000元、王某乙的12000元,公诉机关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上述证人向宋某某提出过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为他们谋取过利益。指控收受上述人员金钱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被传唤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被告人无前科,涉及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供述为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关于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除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在其儿子结婚、孙子过生日时收受的人民币,系人之常情,也是民间风俗,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取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为他们谋取利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李某5000元、姜某某14000元、王某乙12000元,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过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他们谋取过利益。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人员给予被告人钱款,是基于被告人的职务能为他们谋取利益;虽未明确提出请托事项,但对于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要为他们谋取的具体利益,双方均是明知的;被告人收受了钱款,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关于蔡某甲、蔡某乙是码头承包者和海鲜贩子,不从事海上捕捞,与被告人的职权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谋取利益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甲、蔡某乙从事的职业与被告人的职权范围间接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传唤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无前科等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供述为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关于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除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在其儿子结婚、孙子过生日时收受的人民币,系人之常情,也是民间风俗,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取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为他们谋取利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李某5000元、姜某某14000元、王某乙12000元,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过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他们谋取过利益。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人员给予被告人钱款,是基于被告人的职务能为他们谋取利益;虽未明确提出请托事项,但对于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要为他们谋取的具体利益,双方均是明知的;被告人收受了钱款,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关于蔡某甲、蔡某乙是码头承包者和海鲜贩子,不从事海上捕捞,与被告人的职权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谋取利益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甲、蔡某乙从事的职业与被告人的职权范围间接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传唤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无前科等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杨显丰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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