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甲
郭某某
吕某乙
王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赵文菁,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地址:莱州市文昌北路488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50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文菁,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至文三线190KM+40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吕某乙驾驶的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吕某乙及乘坐吕某乙车人吕某甲、郭某某伤,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逸。
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胸椎(T7、T9、T11)压缩骨折并胸椎(T7、T8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害人吕某甲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害人吕某乙右腓总神经严重损害致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重伤。
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血液。
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共计1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酒后驾车构成犯罪,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事发当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共计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事发当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共计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吕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曲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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