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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林、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荥经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荥经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8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国林、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川18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国林及辩护人汤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国林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持木棍随意殴打他人,其中邓国林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殴打张某1的共同犯罪中,邓国林持木棍殴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邓某某可从轻处罚。邓国林、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是因民间矛盾殴打特定对象,不属寻衅滋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1的肋骨骨折是邓国林造成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邓某1、张某1的陈述及多名证人均证实邓国林与邓某1、张某1平时关系较好,系邓国林喝酒后到处惹事打人,事发当晚邓国林殴打邓某1、张某1时所称事由均不成立。邓某1被殴打后及时住院检查治疗,且有邓某某、邓国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某1的肋骨骨折系被邓国林殴打所致。因此,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严宏
审判员 周冀
审判员 刘海斌

书记员: 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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