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专科文化,原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党支部书记、汉源县清溪镇党委委员,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原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原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会计,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一、诈骗2013年7月,骆某某的岳母李某1患胃癌,经了解得知李某1的治疗费用因保险变更暂不能报销,为报销治疗费用,骆某某遂向清溪镇双坪村3组村民骆某1借取其母亲唐某的新农合医疗、低保、户口簿等证件后,让李某1以唐某的名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出院后,骆某某以唐某的名义报销新农合住院补偿款4.71088万元、报销农村医疗求助款1.3124万元,共计6.02328万元,并将该款交给李某1之女杜某1转交给李某1。2016年9月22日,杜某1主动将赃款6.02328万元退缴至汉源县财政专户。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4、5月,骆某某、冉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代表双坪村与王某1签订该村“放哨坪”林地流转合同时,除流转林地的40万元外,以办理手续费为由额外向王某1索要10万元。后骆某某独自以需退还他人费用为由,另向王某1额外索要20万元。王某1将70万元分二次付给骆某某。后骆某某将10万元转给冉某某。骆某某、冉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贪污2013年至2016年期间,骆某某单独或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开发票、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共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80.9049万元。其中,骆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80.904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25.4049万元;冉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62.2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13.8万元;冉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59.8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9.1万元。1.2012年至2013年期间,清溪镇双坪村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48户危房名单,在项目未实施情况下,伪造项目资料,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36万元。按照骆某某的安排,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王某1的林地流转费,三人将其余16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骆某某分得6万元,冉某某分得5.25万元,冉某某分得4.75万元。2.2013年,实施“特色农业产业发展1450亩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在该项目肥料采购过程中,骆某某独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2.175万元。在该项目1.2万株核桃苗采购过程中,骆某某将实际2元/株的价格提高到6元/株,骗取项目补助款4.8万元。后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将价格再次提高到8元/株,骗取项目补助款2.4万元,二人各分得1.2万元。在该项目花椒苗采购过程中,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除用于补苗外还剩下1.5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将该1.5万元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0.5万元。3.2013年实施6万株脆红李采购项目,由副镇长刘某1(另案)带队到绵阳采购树苗,在此过程中,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实际1.8元/株的价格提高到3元/株,共骗取项目资金7.2万元。事后骆某某告知刘某1骗取出的款项由二人平分,后二人各分得3.6万元。4.2014年,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在实际修建并验收通过65口蓄水池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共谋,为没有修建蓄水池的组长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以及三被告人各虚报一口蓄水池,共7口,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10.5万元。后来,骆某某又独自虚报3口,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4.5万元。经骆某某安排,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杜某1、骆某3各占有1.5万元。骆某某实际分得3万元,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1.5万元。案发后,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分别将占有的1.5万元上缴至汉源县财政专户。5.2014年至2016年期间,实施“公路维修”和“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人民政府拨付用于解决“公路维修”欠款的3.2万元办公经费中的3万元予以侵吞,骆某某安排冉某某将该3万元拿给冉某某。后冉某某按冉某某要求将3万元转给他人,以折抵冉某某欠款。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项目承包人、虚增工程费用的方式,在“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项目骗取项目资金,并按骆某某安排,将其中7.9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骆某某分得3.9万元,并将2万元通过冉某某借给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2万元。6.2015年,组织修建蓄水池和垃圾池,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工程费用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0.9299万元。其中,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0.35万元,骆某某分得0.2299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清溪镇双坪村村务支出。案发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分别退缴赃款26.42万元、26.35万元、9.1万元。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双坪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统计表、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批复、到案情况说明、汉源县纪委关于骆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到案及表现情况的说明、汉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唐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CT检查单、汉源县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拨付汇总表、汉源县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领取医疗救助花名册、林地流转合同、林地流转补充协议、林地转让变更申请、同意转让放哨坪林地花名册、通组公路建设实施方案、市级财政资金拨付表、汉源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通知、汉源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资料、汉源县特色农业发展扶持项目资料、“小农水”蓄水池项目资料、人饮工程维修养护工程项目资料、垃圾池整修项目相关资料,合同、发票、收条、送货单、出库单、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预算拨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财政奖补项目汇总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银行活期存折48本、取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凭证、工资花名册、补助发放花名册、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人杜某9、李某1、唐某、骆某1、杜某1、谭某、杜某3、王某1、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陈某1、杜某4、喻某、杜某5、骆某4、骆某3、陈某2、谢某、骆某5、杜某6、冉某3、朱某、刘某2、杜某7、窦某、杨某、蒋某、张某、何某、吕某、周某1、周某2、杜某8、刘某1、龚某、陈某3、王某2、秦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6.02328万元新农合住院补偿款和农村医疗救助款,属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索取他人贿赂款30万元,属数额较大;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80.9049万元的公共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污犯罪中,骆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冉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索取他人贿赂款10万元,属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62.2299万元的公共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冉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冉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会计,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59.8299万元的公共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冉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故判决: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零五千元。二、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45.4049万元(已缴纳26.42万元)、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23.8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9.1万元(已缴纳)。五、由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汉源县医疗保险管理局4.71088万元(已缴纳)、汉源县民政局1.3124万元(已缴纳)。上诉人骆某某提出:1.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及情节认定错误:①李某1到成都检查身体时,确因新农合医疗保险转城镇医疗保险过渡期未满,故才借用他人的新农合医疗证。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医院要求继续以办理检查时的名字办理入院治疗,但此时李某1实际已经符合城镇医疗保险报销条件。因此,报销金额中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应计入诈骗金额。②自己主动交代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贪污罪的犯罪金额认定错误:①虚构48户危房改造资金系用于修建村上公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贪污。②采购花椒苗发票金额包含补栽采购款,不存在私分1.5万元的事实。③采购肥料时虚报的2.175万元,用于村务开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金额。④对虚报蓄水池中的7口系为其他组长虚报,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10.5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⑤公路维修款3万元系归还冉某某的垫资款,属挪用,不属于贪污。⑥修建人畜饮水工程款7.9万元系自己和其他村干部的垫资款,因报销制度要求才虚构自己为承包人,该款不应计入贪污犯罪金额。⑦修建蓄水池和垃圾池款0.9299万元,已实际用于该项目建设,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金额。3.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王某1最初商定的林地转让价款为50万元,不存在索要10万元的事实;后因林地面积增加以及需要修林地公路,转让价款增加20万元,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认定骆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①骆某某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范围,故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②骆某某将占有的部分资金又归还给集体,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贪污。2.骆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取王某1的10万元系双方约定用于办理林权手续,另20万元系双方约定用于修建林区公路和占地补偿。3.李某1在缴纳参保费的次月就应当享有城镇医疗保险待遇,医保机构工作人员向骆某某错误解释需要6个月过渡期,存在严重过错;李某1患病真实,在被追诉前退还全部报销金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诈骗的故意。骆某某的家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林地转让合同(2012年5月10日)、林权流转申请、村民大会会议纪要、林权流转公示、承诺书、村民签名名册、林权变更申请、资产评估委托书、产品销货清单、购买水管证明、遗留问题说明、李某1城镇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等。骆某某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曾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冉某某提出:1.自己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0万元林地转让费用系合同约定款项。2.原判认定冉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实际占有数额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冉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地转让价款为45.9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0万元,骆某某、冉某某收取的1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办理手续的费用,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2.原判认定贪污罪的犯罪金额错误:①冉某某对于套取36万元危房改造费一直认为系用于修路等事务,并无私分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证明冉某某实际占有5.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②认定冉某某实际分得套取花椒苗采购款0.5万元的证据不足。③冉某某没有参与整个虚报蓄水池数量骗取国家补助款的过程,其仅应对其中1.5万元承担责任。④冉某某在修建公路中有大量垫资,冉某某交给冉某某的3万元“公路维修款”系双坪村归还的垫资款,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⑤冉某某交给冉某某的“人畜饮水维修养护费”4万元中,有2万元系借款,另外2万元系归还的垫资款,均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⑥对于修建蓄水池和垃圾池虚增工程费0.9299万元,冉某某没有参与报账资料的制作,只应对其实际分取的0.35万元承担责任。3.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2.冉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骆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3.原判认定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均应认定为坦白。据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林地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及收据、李某1新农合及城镇医疗保险证、汉源县医疗保险局关于李某1冒用他人名义保险相关医疗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汉源县纪委关于骆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相关情况说明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3年7月,骆某某的岳母李某1患胃癌,经了解得知李某1的治疗费用因保险变更暂不能报销。为报销治疗费用,骆某某遂向清溪镇双坪村3组村民骆某1借取其母亲唐某的新农合医疗、低保、户口簿等证件后,让李某1以唐某的名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出院后,骆某某以唐某的名义报销新农合住院补偿款4.71088万元、报销农村医疗求助款1.3124万元,共计6.02328万元,并将该款交给李某1之女杜某1转交给李某1。2016年9月22日,杜某1主动将赃款6.02328万元退缴至汉源县公安局财政专户。汉源县纪委在审查骆某某涉嫌其他违法违纪案件中,骆某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汉源县纪委于2016年9月11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汉源县公安局。汉源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并对骆某某刑事拘留。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骆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进过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CT检查单等,证实2013年7月8日至8月2日,骆某某让李某1以唐某的名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5.824152万元;2013年9月5日至9月9日,骆某某再次让李某1以唐某的名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0.905719万元。3.汉源县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拨付汇总表、汉源县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实2014年1月,骆某某以唐某的名义为李某1领取医疗救助款1.3124万元;2013年12月,骆某某以唐某的名义为李某1报销新农合住院补偿款4.71088万元。4.李某1新农合医疗保险证、城镇医疗保险缴费记录,证实李某1于2012年12月15日开始缴纳城镇医疗保险费用。5.汉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因杜某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汉源县公安局撤回对其的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2日杜某1退缴6.02328万元到汉源县公安局财政专户。6.证人杜某9、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前几年因患胃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过手术,由于没有购买新农合医疗保险,不能报销,没有申请过民政救助。7.证人唐某、骆某1证言,证实李某1患胃癌,骆某某为报销其治疗费用,向骆某1借取唐某的新农合医疗保险证、低保证、户口簿和身份证等。后来怕被查到,骆某某让他人将唐某带到雅安,在唐某肚子上做了一个伤疤纹身。8.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母亲李某1借用唐某的新农合医疗保险证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过胃癌手术,所花的医疗费用由骆某某拿去报销了,报账后的钱给了李某1。借用唐某的新农合医疗保险证是因为当年李某1没有购买新农合保险,后来杜某1让杜某3带唐某去做了一个伤疤纹身。9.证人谭某、杜某3证言,证实杜某3带唐某到谭某的纹身店,谭某对着照片在唐某的肚子上做了一个伤疤纹身。10.被告人骆某某供述,证实李某1在2013年以前购买了社保,按照要求应将新农合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有6个月的过渡期。2013年其岳母李某1查出患有胃癌,第一次在九襄中医院住院报销费用时才发现农村医疗保险已经脱保,城镇医疗保险又尚在过渡期,并经咨询得知新农合医保和城镇医保均不能报销。为报销相关治疗费用,骆某某向骆某1借取唐某的新农合医疗本、户口本等相关证件,让李某1以唐某的名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出院后,骆某某以唐某的名义报销费用6万多元。后来怕被查,骆某某让唐某做了一个伤疤纹身。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骆某某从2007年11月开始任支部书记,冉某某从2007年11月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5月1日,骆某某、冉某某代表双坪村村委员会与王某1、曾某代表的成都会峰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放哨坪”林地以40万元的价格进行流转。同年5月10日,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代表民委员与王某1再次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放哨坪”林地以45.9万元的价格进行流转。同年6月4日,双方签订《林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该林地变更手续费用由王某1、曾某承担。2012年4月22日,王某1预先将50万元转账到骆某某个人账户,骆某某将其中10万元再给冉某某用于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后骆某某独自以需退还他人林地转让定金费用为由,另向王某1额外索要20万元。骆某某在汉源县纪委审查其违法违纪问题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冉某某接汉源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案发经过及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汉源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骆某某、冉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骆某某从2007年11月开始任支部书记;冉某某从2007年11月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3.林地转让合同、林地转让补充协议、林地转让变更申请、同意转让放哨坪林地的签名花名册,证实2012年5月1日,骆某某、冉某某代表与王某1签订“放哨坪”林地流转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40万元;同年5月10日,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代表民委员与王某1再次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放哨坪”林地以45.9万元的价格进行流转;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林权变更费用由王某1承担。4.评估委托书、林地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收据,证实2014年5月4日,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汉源县建黎乡双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出具《林地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对“放哨坪”537.6亩的林地资产进行评估,价值为45.9万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万元。5.村民大会会议纪要、林地流转公示、会议记录,证实双坪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流转“放哨坪”林地及变更林地性质的情况,流转价格为45.9万元。6.林权流转申请,证实双坪村村委会申请将“放哨坪”林地进行流转,申请流转面积为573.6亩。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凭证,证实王某1于2012年4月22日通过转账将50万元打到骆某某个人账户;同年4月26日,骆某某以公路集资款名义转款12万元至汉源县建黎乡人民政府。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1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协商了放哨坪林地流转事宜,后对流转的林地价值进行了资产评估。双方签了两次协议和一次补充协议,2015年5月1日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是40万元,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10日的协议是本人签的字,没有在意价款从40万元变为45.9万元的情况。总共支付给骆某某7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在4月22日预先支付的,另外20万元是骆某某要求给的,说是需退还其他人流转林地的定金。转让林地过程中,没有说过要增加林地面积的事情,实际面积比谈的面积还少。因林地未流转成功,2014年退还王某1××40万元,另给付的30万元未退还。9.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双坪村召开了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将放哨坪林地流转给王某1,商议价格是参照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签订了两次协议,第一次冉某某不在,第二次确定的价格是45.9万元。由于需要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变更费用由王某1承担,所以转让费用变成了50万元。王某1最终支付的是70万元,不知道多出的20万元是干什么的。没有给王某1提过增加林地面积的事。10.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与王某1达成转放哨坪林地的协议,双方签了两次协议,第一份协议自己没有签字,第二份协议转让价款是45.9万元。王某1先支付了50万元给骆某某,骆某某从这笔钱中转了12万元到乡上,作为建西路的集资款。后来骆某某又转了10万元给冉某某,说是变更林地的费用,因周某2修建林地路缺资金,冉某某将该10万元借给了周某2。因林地未流转成功,要将40万元退给王某1,骆某某安排从村上48户危房改造的修建款中退给王某1××20万元,另20万元不清楚是怎样退的。对骆某某向王某1另要20万元的事情不知情。办理林地变更花费几千元,加上路费、请办资料等约支出2.1万元。11.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与王某1签订了哨坪林地转让协议,商定转让价格为45.9万元。王某1先转了50万元到骆某某个人账户,骆某某又以退还他人定金为借口找王某1另要了20万元,实际上之前他人交的定金早已退还,该20万元是过了一个多月后给的。骆某某从王某1转的钱中交给建黎乡政府12万元集资款。因为未流转成功,王某1要求退钱。2014年,骆某某让冉某某用48户危房改造的钱退还了王某1××20万元,另外20万元由骆某某转给王某1。三、贪污2013年至2016年期间,骆某某单独或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开发票、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共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80.9049万元。其中,骆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80.904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25.4049万元;冉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62.2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13.8万元;冉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59.8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9.1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清溪镇双坪村村务支出。(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清溪镇双坪村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48户危房名单,在项目未实施情况下,伪造项目资料,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36万元。按照骆某某的安排,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王某1的林地流转费,三人将其余16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骆某某分得6万元,冉某某分得5.25万元,冉某某分得4.75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四川省2011-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实施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等,证实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标准为0.75万元/户。2.危房改造申请、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房屋安全等级鉴定表、汉源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验收表、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情况调查表、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补助发放花名册等,证实汉源县2012年财政直接转账支付农村危房补助发放109户,金额为81.75万元,包括本案虚报的48户危房户名涉及补助款36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48本、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虚报的48户危房户名单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36万元,冉某某按骆某某安排于2013年10月4日从该款中取出20万元存入王某1账户,三被告人将剩下的16万元予以私分。4.汉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组公路(林区道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财政奖补项目汇总表、2012-2014年通组公路市级财政资金拨付表、汉源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通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实修建通组路时,汉源县财政拨出奖补资金至人民政府,以及冉某某个人账户收到林区道路奖补资金的情况。5.双坪村修路欠款清单、双坪村2012年1月—12月遗留事项,证实2012年12月25日,双坪村委员会向清溪镇政府报告的遗留事项中,将预先向政府缴纳的集资款12万元作为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个人垫付集资资金上报。2016年7月26日,双坪村委员会向清溪镇政府报告修路欠款共计165.53万元,包含有前述12万元集资款。6.证人骆某5、杜某6、冉某3、朱某、刘某2、杜某7、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等人证言,证实没有实施过危房改造或风貌改造。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没实施过危房改造或风貌改造。在实施林区公路修建时有资金缺口,具体欠多少不清楚,骆某某和冉某某都说过个人有垫支。村上的收入只有项目上拨付的资金和村级运行费,村级运行费每年大约有3万元,采用的是报账制,拿支出凭证到乡上报账。8.证人杨某、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清溪镇政府要求各村清理本村工程欠账情况并上报,上报的欠账大概是160多万元。9.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周某2承接了的林地公路修建项目。经结算,应付65.9942万元工程款,现共收到55.5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均向其支付过工程款项。10.证人骆某6证言,证实骆某6承建过建西路、林区公路、通组公路等工程,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均向其支付过工程款。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谢某系冉某某的妻子。4.20地震后的一天,骆某某安排冉某某取钱打到成都去,第二天谢某和冉某某一起到九襄车站旁将几本存折中的钱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交给冉某某,骆某某也在场。1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前期工作存在资金缺口,自己找镇上领导要求争取项目,镇上领导为争取了总资金36万元的危房改造项目。由于全村仅有48个名额,照顾不全所有的老百姓,再加上林地公路修建和通组公路修建缺少启动资金,自己找到冉某某、冉某某商量并提出不实施危房改造,该资金用作公路修建。冉某某、冉某某均同意,并召开了各组组长会议,告知争取到36万元公路资金,安排组长收集60户人的身份信息交给冉某某。由于当时已经发生“4.20”地震,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均认为该项目肯定不会实施,故确定其中48户新修房屋不久或准备灾后重建的农户进行申报并开设账户。由于流转给王某1的林地没有成功,事前收取的转让费有20万元用在了其他村上项目,骆某某遂提出等48户人的补贴款下来后先取20万元退还王某1,冉某某、冉某某均同意。补助款到账后,骆某某让冉某某先去银行看在农户未到场的情况下能否支取,在冉某某支取成功后,让去支取20万元归还了王某1。后冉某某提出,每年的支出有不能报销的资金,干脆三人将余款私分,冉某某未反对,自己亦同意。按照自己8本存折、冉某某7本存折、冉某某6本存折的比例进行分取。1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危房改造项目中,冉某某与骆某某、冉某某选定了48户农户,冉某某制作了相关申报资料交给镇政府。4.20地震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都认为危房改造肯定不用实施,遂商定将补贴款用于村上修路等事务。项目资金到账之后,骆某某安排冉某某支付了20万元给王某1。由于为双坪村修路的周某2提出让村上垫资一部分钱,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商定从补贴款中支取5万元给周某2,并持7本存折取出5.25万元,支付周某2××5万元,另外的0.25万元拿给妻子喻琳抵扣村上在小卖部的欠款。向周某2垫资5万元的事没有向镇上汇报,也没有向村组干部及老百姓告知。剩余款项是骆某某和冉某某在处理,自己不知情。1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实施危房改造项目,上报48户,总共36万元,项目未实际实施。骆某某给冉某某、冉某某说该款肯定不能拿给老百姓,补贴发下来后,先把挪用林地承包款的12万元归还给成都老板,至于已经交到政府的12万元,老百姓不知情,就作为三人私人的垫资,政府归还后就归三人,故在向清溪镇政府报遗留事项时,就写成政府欠三人12万元。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事情只有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知道,没给村上的组长和其他人说过。项目补助款到账后,骆某某安排其取了27本存折共计20.25万元,将其中20万元转给王某1。剩余21本的存折,骆某某提出由三人私分,并安排冉某某分得6本4.5万元、冉某某分得7本5.25万元、骆某某分得8本6万元,要求大家保密。(二)2013年,实施“特色农业产业发展1450亩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在该项目肥料采购过程中,骆某某独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2.175万元。在该项目1.2万株核桃苗采购过程中,骆某某将实际2元/株的价格提高到6元/株,骗取项目补助款4.8万元。后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将价格再次提高到8元/株,骗取项目补助款2.4万元,二人各分得1.2万元。在该项目花椒苗采购过程中,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除用于补苗的外还剩下1.5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将该1.5万元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0.5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汉源县人民政府印发汉源县特色农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2013年春季栽种经果林(花椒)扶持资金发放汇总表、种苗补助、管护补助花名册、汉源县农业产业发展县级复验意见、人民政府关于特色经果林复验的申请、申请复验材料等,证实汉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特色农业发展项目及实施“特色农业发展1450亩花椒基地”建设项目的情况。2.购苗合同、采购花椒苗发票,证实在“特色农业发展1450亩花椒基地”建设项目中,双坪村在吕某处购买花椒苗,骆某某采取虚增发票金额骗取项目补助款,并安排冉某某按虚增的发票金额编写购苗合同。3.峨眉山市三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周某1出具的收条、送货单,证实购买化肥493包,每包250元,货款为12.325万元,出具发票金额为14.5万元,虚增购买肥料款2.175万元。4.四川久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出库单、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预算拨款凭证等,证实骆某某、冉某某在1.2万株核桃苗采购过程中,二人提高价格骗取项目补助款,清溪镇政府按8元/株支付购苗款。5.证人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证言,证实2013年实施了1450亩花椒基地,项目涉及的花椒苗、核桃苗、化肥是村干部在采购,组长负责组织村民领取,听说核桃苗是8元/株,化肥是290元/包。6.证人骆某5、杜某6、冉某3、朱某、刘某2、杜某7证言,证实在1450亩花椒基地项目,双坪村村民每亩交了100元押金。花椒苗、核桃苗和肥料均是村委会在负责购买,听说核桃苗是8元/株。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在实施1450亩花椒基地项目中,收取保证金、采购核桃苗、分发树苗、补助款等具体事务都是村上负责落实。8.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周某1经营润丰农资,主要销售农药和化肥。2014年,骆某某在其处购买了493包250元/包芭田化肥,总价12.325万元,骆某某让其开的发票金额是14.5万元。9.证人窦某证言,证实窦某系四川久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骆某某联系该公司以2元/株购买1.2万株核桃苗,同时还购买500株脆红李苗,总价是2.49万元。清溪镇政府账户转款7.2万元到公司,公司按照骆某某的要求将剩下的4.7万元退回到其私人账户。10.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陈某3是四川久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骆某某第二次到绵阳来找其采购1万多株核桃苗和几百株李子树苗,商谈后核桃苗单价是2元,李子按以前价格,总金额为7.2万元。在清溪镇政府将购苗款转到久亿公司账上后,公司财务将4万多元转账给了骆某某。1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骆某某向吕某联系购买了7.7万株花椒苗,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协商后价格定为0.35元/株,价款约是2.6万元。骆某某让其开的发票金额是5万多元。2015年3月,的冉某某向其联系购买3.9万株花椒苗,开始商定按1.2元/株计算,后来按1元/株结算,实际付款3.9万元。12.被告人骆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为发展本地花椒产业,将作为1450亩花椒基地建设,并同意可以种植五、六百亩核桃,国家分三年补贴购苗款、肥料款每亩400元,第一年获取购买款补助14.5万元、肥料补助14.5万元。苗木采购施行报账制,由自己和冉某某具体负责采购。花椒苗是在吕某处购买的,每株0.35元,采购了7万株,自己要求吕某开了一张5.5825万元的发票,并安排冉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购买合同;由于成活率不高,又由冉某某采购了一批进行补栽。之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一起清算了购苗资金,老百姓集资的押金14万元还剩余1万多元放在冉某某处,由于押金最终是要退还老百姓的,所以剩余的1万多元实际是购苗补助款。在采购肥料时,骆某某要求供货商周某1开具了两张发票共计14.5万元,但实际只购买了493包肥料,每包250元,即实际价款是12.325万元,虚报了2.175万元肥料款。虚报数额是因为自己垫付了9万多元的占地补偿费,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想通过套取肥料款得到补偿。多报的2万元多元因后来垫资到修路资金中,故自己实际未领取到。在亩花椒基地项目中,镇上领导刘某1安排骆某某负责采购,项目资金由镇上支付。骆某某与绵阳久亿公司联系后,确定核桃苗2元/株,但告诉冉某某是6元/株,经商量后二人按8元/株的单价报给清溪镇政府,二人将骗取的2.4万元平分。清溪镇政府将核桃苗款支付给久亿公司,久亿公司扣除苗款后返还了4.7万元到骆某某个人账户,该4.7万元是瞒着冉某某的。13.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亩花椒基地项目采购核桃苗时,冉某某与骆某某商量后,在报账时每株核桃苗由6元虚抬为8元,总共骗取了2.4万元,二人各分得1.2万元。购买花椒苗的合同是报账时骆某某让自己编造的,骆某某让吕某多开了发票,但没有告诉自己多开了多少,记不清是否分取过虚构的花椒苗款,以冉某某的说法为准。购买肥料是骆某某在办,是否套取资金不清楚。14.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亩花椒基地项目中,由骆某某、冉某某采购了花椒苗后,骆某某告知冉某某虚增了发票金额1.5万元,报账下来后,骆某某安排冉某某、骆某某和其每人分得0.5万元。(三)2013年实施6万株脆红李采购项目,由副镇长刘某1(另案)带队到绵阳采购树苗,在此过程中,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实际1.8元/株的价格提高到3元/株,共骗取项目资金7.2万元。事后骆某某告知刘某1骗取出的款项由二人平分,后二人各分得3.6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四川久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出库单、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龚某账户明细等,证实实施6万株脆红李采购中,骆某某提高树苗单价骗取项目资金,按3元/株支付购苗款。后骆某某将3.6万元打到刘某1妻子龚某账户。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骆某某在四川久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6万株脆红李树苗,单价为1.8元/株,总价是10.8万元。3.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四川久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向汉源县销售过两批树苗,第一次是脆红李、第二次是核桃苗,都是骆某某与其联系的。骆某某带人来公司,单独将陈某3叫到旁边,说要买6万株脆红李,栽种的费用由骆某某得,钱先打到公司账户上,再转给骆某某。与骆某某商定价格为1.8元/株,骆某某说合同价要写成3元/株,总金额为10.8万元。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3年,刘某1与秦某、王某2、骆某某等人到绵阳一公司考察脆红李树苗,商谈为3元/株,共18万元。骆某某私下说回扣了7.2万元由二人分。后骆某某转款3.6万元在刘某1妻子龚某的农行账户。5.证人王某2、秦某证言,证实王某2、秦某与刘某1、骆某某一起到绵阳久忆公司购买树苗,价格谈成3元/株,合同金额18万元,是刘某1与对方签的合同。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刘某1说骆某某要转一笔钱在其农行卡上,就把卡拿去了,具体细节没有多问。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董某是财会人员,根据领导安排分两次向四川久亿农林公司打了18万元的购苗款。8.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发展脆红李产业,由镇政府领导刘某1带队,骆某某与秦某、王某2一起去绵阳久亿公司购苗。其间,骆某某单独找到陈某3商量,将树苗实际价格确定为1.8元/株,签订的合同价格为3元/株,合同总价为18万元,刘某1、秦某、王某2不知道实际价格。后来,骆某某给刘某1说过这件事,刘某1没反对。骗取的7.2万元到账后,骆某某将3.6万元打到刘某1妻子龚某的农行卡上。(四)2014年,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在实际修建并验收通过65口蓄水池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共谋,为没有修建蓄水池的组长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以及三被告人各虚报一口蓄水池,共7口,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10.5万元。后来,骆某某又独自虚报3口,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4.5万元。经骆某某安排,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杜某1、骆某3各占有1.5万元。骆某某实际分得3万元,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1.5万元。案发后,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分别将占有的1.5万元上缴至汉源县财政专户。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清溪镇2014年“小农水”蓄水池项目补助标准的会议纪要、清溪镇会议记录、水务局拨付清溪镇蓄水池工程款记账及银行回单、资金审批表、清溪镇双坪村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意见、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验收人员名单、补助情况表、蓄水池及修建户人员照片等,证实“小农水”蓄水池项目中100立方米≤蓄水池容积的,补助金额为1.5万元/个,上报验收合格蓄水池75口,其中三被告人共谋虚报7口,骆某某独自虚报3口。2.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杜某2、冉某1、骆某2、冉某2分别退缴蓄水池补助款1.5万元到汉源县纪委财政专户。3.证人骆某2、杜某2、冉某1、冉某2证言,证实该四人分别是1组、2组、3组、4组的组长。2014年实施的“小农水”蓄水池项目时4人家中均未实际修建蓄水池,骆某某安排给4人各虚报一口水池骗取补助款作为“辛苦费”。事后4人均领到1.5万元的补助款。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是双坪5组组长,其家实际修建了三口水池,得了3.75万元补助款。5.证人李某1、杜某4证言,证实李某1、杜某4家没有修建过蓄水池,也没有在《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补助情况表》上签字领过补贴款。李某1拿过一张银行卡给杜某9,骆某某借过杜某4的银行卡,称卡里有1.5万元钱,让杜某4帮忙保管。6.证人杜某9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在骆某某家购买大樱桃未付钱。骆某某告诉其以杜某9母亲李某1、侄儿杜某4的名义各申报了1口水池,来弥补的大樱桃欠款。后来杜某9拿杜某4的卡取了8000元,又在杜某4家摘了7000元的大樱桃。李某1的1.5万元水池补贴款是骆某某领的。7.证人喻某证言,证实冉某某是喻某的丈夫,家里没修过水池。8.证人杜某5证言,证实杜某5家未修过蓄水池,听父亲冉某1说过国家发蓄水池补助的事情。9.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杜某1家未实际修建蓄水池,后来骆某某带其到“火石槽”其他人家池边拍了照片,不久就领到1.5万元补助款。10.证人骆某4证言,证实骆某4家报名修3口水池,是以骆某4及两个儿子杜某4、杜某3的名义申报的。11.证人骆某3证言,证实骆某3家没有申报修建水池,也没有实际修建,但是得到1.5万元补助款。2015年约4月份,骆某某打电话让骆某3发农信社的卡号,说要给骆某3整点加固维修的经费,第二天就到账1.5万元。后来知道该款是修建蓄水池的钱,骆某某让其不要给别人说。1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谢某家没有修建蓄水池,骆某某以谢某女儿冉某4名义上报了1口,后来领到1.5万元。1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小农水”项目是2015年下半年从县上下来的项目,分为修建堰道和修建蓄水池两个项目。该项目由村上具体组织实施,由镇上、村上和村民代表共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农户,汇总上报给清溪镇政府,没有实际修建不能上报,也不能领取补助款。共有75户农户通过验收。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是清溪镇政府的水利员,负责的水利项目工作。双坪村实施的“小农水”工程主要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验收也要负责,镇上主要起监管作用。没有实际修建蓄水池是领不到补助款的。上报的共75户。15.被告人骆某某供述,证实县水务局在召开“小农水”工程现场工作会,骆某某现场请示在增加蓄水池项目,水务局答复同意双坪建100口以内的蓄水池,国家对100平方米以上的水池每口补贴1.5万元。双坪村在该项目中的职责是协助镇政府组织实施、督导工作进度、工程质量和参与验收。项目实施中,部分未实际修建蓄水池的村组干部提出将其作为通过验收人员上报,将验收通过取得的补助款作为村组干部的“辛苦费”,骆某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征求冉某某的意见,冉某某同意。在验收过程中,镇上领导因要联系其他村的工作,所以只有骆某某和冉某某参与验收。骆某某共虚报10口,每口1.5万元,其中自己虚报了2口蓄水池,都领到了补助款,自己分得3万元。虚报蓄水池是因为镇上在自己家购买3.6万元的樱桃款未付,想通过这种方法把这笔钱弥补回来。16.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冉某某没有参与“小农水”蓄水池项目的验收,骆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给村组干部每人考虑一口蓄水池,自己让骆某某看着办,后骆某某以冉某某女儿的名义为其虚报了一口蓄水池,冉某某领到了1.5万元补助款。骆某某共虚报了多少蓄水池不清楚。17.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实施的小农水蓄水池建设项目,实际修建蓄水池数量为65口,后骆某某又虚报了10口。冉某某家是以其女儿冉某4的名义领到1.5万元补助款。(五)2014年至2016年,实施“公路维修”和“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人民政府拨付用于解决“公路维修”欠款的3.2万元办公经费中的3万元予以侵吞,骆某某安排冉某某将该3万元交给冉某某。后冉某某按冉某某要求将3万元转给他人,以折抵冉某某欠款。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项目承包人、虚增工程费用的方式,在“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中骗取项目资金,并按骆某某安排,将其中7.9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骆某某分得3.9万元,并将2万元通过冉某某借给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2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确定双坪村人饮工程维修养护工程安装施工的会议纪要、清溪镇科目明细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双坪村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报告等,证实在实施公路维修、人畜饮水维修养护工程中拨付工程款,以及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项目承包人、虚增工程费用骗取项目资金的情况。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时任镇长。骆某某提出2015年实施人畜饮水项目欠款3万多元,经杨某同意后从该村的村级运行费里借支3.965万元给。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人畜饮水项目中具体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都是村上在统一实施。双坪村协助清溪镇政府组织实施项目,负责项目实施、协调土地、日常管理等工作。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双坪村实施人畜饮水工程主要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验收也要负责,镇上主要起监管作用。该项目采取的是报账制,安排给村委会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不清楚的工程是否是杜某8承接的。5.证人杜某8证言,证实杜某8没有承接过人畜饮水工程,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其他人以其名义伪造的。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陈某2负责经营老农民管业。冉某某因村上的工程在其处购买了水管、管件等,大概2万多元。约在2016年7、8月份,货款转到了妻子周淑琼的账上。7.证人喻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年底至2016年7月,双坪村村委会在喻某的小卖部赊账买土特产、烟、酒等欠34688元货款至今没付。大概2016年1、2月时,丈夫冉某某说过其从村上拿了7万元钱,但没说钱是哪来的,也没有让冲抵村委会欠账。8.被告人骆某某供述,证实县上领导到召开过现场会,要求将人畜饮水工程水管先行安装,县上根据实报实销的方式予以补贴。水管安装好后,镇上水利员张某要求以项目形式才能报销,故骆某某借用了杜某8的身份证,编造了合同资料上交到镇政府,在实际费用基础上多编造了几万元。在款将要拨付下来时,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商量如何处理以前不便处理的账务,并将几年来购买土特产、吃饭等不能开支的钱进行了清算。最终县上拨付了9.7万元项目款,骆某某提出每人先按2万元的标准分取过年费,由于之前冉某某提出向自己借钱,故自己让冉某某取出4万元一并交给冉某某,其中2万元算是自己借给冉某某的,分给冉某某的2万元由其自己安排。2016年7月,经骆某某协调,冉某某、冉某某又从清溪镇政府借支了3万多元用于支付给老农民管业的欠款。该段时间,镇政府将之前维修“建西路”欠下的砂石运费3.2万元拨付下来,因冉某某需要购买车辆,骆某某安排冉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给冉某某使用。9.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骆某某安排冉某某拿3万元给冉某某,冉某某让冉某某把钱转到李某2的账户上,后来骆某某又让冉某某给了冉某某4万元。冉某某知道该7万元是从公款里拿的,骆某某告知其该7万元是用于解决村上对冉某某的欠款。2016年7月,冉某某与骆某某找到镇长杨某,向镇上借支了3万多元用于支付老农民管业的欠款。10.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人畜饮水项目,实际用了约5万元。项目完成后,骆某某以杜某8的名义虚列了9.7万元的报账资料予以报销。同期又拨付了3.2万元维修公路的运费,再加上从上借支的3.9万多元,总计有16万多元。冉某某转给成都和九襄水管销售商约5万元,骆某某又安排从3.2万元里拿3万元给冉某某,并安排其与冉某某每人分4万元,冉某某分2万元。后来冉某某分两次给了冉某某共7万元,分几次给了骆某某1.9万元,冉某某自己分得了2万元。(六)2015年,组织修建蓄水池和垃圾池,骆某某伙同冉某某、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工程费用的方式,骗取项目补助款0.9299万元。其中,冉某某、冉某某各分得0.35万元,骆某某分得0.2299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汉源县双坪村公共服务运行资金报账单、双坪村蓄水池建设工资表、项目验收情况表、双坪村垃圾池整修工资花名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在实施蓄水池、垃圾池整修工程中拨付工程款,以及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程费用骗取项目资金的情况。2.被告人骆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高山饮水蓄水池项目及垃圾池项目完工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三人经商量多报了部分款项,每人约分取0.35万元。3.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公共蓄水池和公共垃圾池建设项目于2015年实施完后,骆某某打给冉某某0.35万元,电话告知是分给冉某某的。4.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人畜饮水公共蓄水池和垃圾池建设项目具体实施、报账、领钱都由骆某某负责。骆某某告知其在项目上虚报了部分资金,骆某某、冉某某和其每人分0.3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8月,中共雅安市纪委将群众举报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村干部贪污救灾资金的材料移交汉源县纪委调查。同年9月3日,县纪委电话通知骆某某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其在审查期间如实陈述了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汉源县纪委电话通知冉某某、冉某某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分别退缴26.42万元、26.35万元、9.1万元。2017年7月24日,冉某某向汉源县人民法院预缴罚金20万元。认定案件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骆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到案及表现情况说明,证实9月3日,汉源县纪委电话通知骆某某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其在审查期间如实陈述了涉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县纪委电话通知冉某某、冉某某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汉源县纪委于同年9月4日将线索移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决定对冉某某刑事拘留。2.举报材料,证实群众举报汉源县清溪镇双坪村村干部存在贪污危房改造救灾资金、虚报“小农水”水池建设资金、贪污花椒苗款项等腐败问题的情况。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统计表、清委[2016]11号关于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汉委组[2016]79号批复,证实骆某某从2007年11月开始任支部书记,2016年6月29日任党委委员兼党支部书记;冉某某从2007年11月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冉某某从2007年11月任清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会计。在清溪镇双坪村实施2013年、2014年特色经果林花椒基地项目、2014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2015农村饮水工程等项目中,清溪镇人民政府安排双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从事项目组织、领导、实施、协调、验收等工作。4.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实2016年7月26日,骆某某向汉源县纪委退缴16.5万元,2017年4月18日、5月26日,骆某某家属代其向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退缴8.92万元,2017年8月24日,骆某某家属代其向汉源县人民法院退缴1万元;2016年9月21日、22日,冉某某向汉源县纪委退缴26.35万元;2016年9月12日,冉某某向汉源县纪委退缴8.85万元,2017年5月26日,冉某某向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退缴0.25万元。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知书,证实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到2014年中央财政“小农水”蓄水池补助资金81.75万元;收到人民政府“双坪管道维修”款3.965万元;收到危房改造项目涉及农户的改造补助资金;收到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双坪办公经费3.2万元”;收到人民政府下拨的2012年秋、2013年春经果林栽种资金29万元;收到人民政府支付的“人饮管道工程”款9.7万元;收到人民政府支付的“公共服务运行”款6.6668万元。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对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等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审中骆某某提出要求证人王某1、曾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因二审中侦查机关已补充提交王某1新的证言,而证人曾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已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182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某某、冉某某,辩护人汤拯、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明知其岳母李某1的医疗费因保险变更而不能报销,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他人新农合医疗保险证明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偿款和农村医疗救助款共计6.02328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骆某某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索取他人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数额较大。骆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分别利用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主任、会计的职务,在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中,侵吞、骗取数额巨大的国家资金,三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骆某某贪污80.904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25.4049万元;冉某某贪污62.2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13.8万元;冉某某贪污59.8299万元,实际非法占有9.1万元。骆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冉某某、冉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骆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主要事实,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其所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成立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冉某某、冉某某在办案单位已掌握其犯罪具体线索后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所犯贪污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再加重对各被告人的处罚。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清溪镇双坪村村务支出,可酌定从轻处罚。骆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冉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冉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冉某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骆某某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的行为定性及数额的认定。经查,骆某某在明知其岳母李某1的城镇医疗保险暂不能报销相关医疗费的情况下,仍然借用唐某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并以唐某的名义入院治疗、报销医疗费用,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偿款和农村医疗救助款共计6.02328万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骆某某以欺骗的方法取得骗取款项后,其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和既遂,故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骗取的金额总数予以认定,李某1在住院期间是否满足城镇医疗保险报销条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构成和数额认定。故骆某某所提“李某1住院治疗时已符合城镇医疗保险报销条件,所报销的住院费用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辩护人所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诈骗的故意”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骆某某、冉某某是否存在索要1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2年5月10日,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代表双坪村村民委员与王某1达成的林地转让协议,约定“放哨坪”林地价款为45.9万元,林地变更费用由王某1承担。该事实有二审中骆某某家属提交的《林地转让协议》(5月10日)、《林地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收条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也能与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因此,二审中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1事先支付给骆某某的50万元系林地转让价款及相关费用,原判认定“骆某某、冉某某除流转林地的40万元外,以办理手续费为由额外向王某1索要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存在索要10万元的事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骆某某收取王某1××20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骆某某单独向王某1索要20万元的事实有骆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骆某某索要的受贿款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骆某某辩解该款系增加转让林地面积费用的理由,转让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也不能得到受让方王某1以及村主任冉某某、村会计冉某某的印证,在村民大会会议纪要中也没有关于增加转让面积的内容。相反,双坪村向镇政府提交的《林权流转申请》所载明的转让面积为573.6亩,与《林地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面积相一致,并并无增加转让面积的情况。第二、如果骆某某收取该款系因增加转让林地面积款或修建林区公路款,作为村主任的冉某某、村会计的冉某某在全程参与林地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对骆某某向王某1收取该20万元的事实及原因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骆某某向王某1收取20万元所称的理由是需要退还之前其他人交纳的转让定金,而客观事实是该情形并不存在,仅是骆某某为了向王某1索要款项而编造的理由。因此,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因林地面积增加以及需要修林地公路,转让价款增加20万元,该款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贪污罪的主体身份问题。经查,本案中涉及的危房改造项目、特色农业发展1450亩花椒基地项目、脆红李采购项目、“小农水”蓄水池建设项目、公路维修及人畜饮水维修养护项目、蓄水池和垃圾池修建项目均是汉源县人民政府或清溪镇人民政府主导或管理事务,并不属于双坪自身的自治事务范畴。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虽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本案中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套取36万元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行为定性。经查,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额。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对于退还王某1的20万元,由于此前已经足额收取了王某1林地转让款,在退还时本不应当出现资金缺口。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虽然将所套取的部分资金用于了退还林地转让费,但三人此前将收取的林地转让款中12万元作为修路集资款上缴镇政府时,系以个人出资的名义而非以村集体集资款名义进行上报,即三人具有该部分套取的危房改造款最终侵吞的主观故意。第二、对于剩余的16万元,骆某某、冉某某均明确供述共同商定将剩余款项予以私分并实际分取款项的事实,即三被告人均对该16万元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三被告人在取得套取的款项后,虽有部分确用于垫资修建公路的村务开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之规定,该部分资金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和数额的认定,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因此,骆某某所提“虚构48户危房改造资金系用于修建村上公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辩护人所提“骆某某将占有的部分资金又归还给集体,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以及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于套取36万元危房改造费一直认为系用于修路等事务,无私分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贪污犯罪事实中数额的认定。第一、关于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私分1.5万元花椒苗采购款的事实,有骆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第二、在虚报蓄水池数量套取国家补助款的犯罪事实中,骆某某安排和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其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其实际分取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此过程中,骆某某专门打电话征求冉某某的意见,冉某某表示同意,故冉某某亦应对属共同犯罪的10.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第三、骆某某以出于贪污的故意骗取肥料补助款2.175万元,无论是否用于村务开支,均因认定其犯罪的数额。第四、关于公路维修款3万元,骆某某虽然辩称要冲抵冉某某对村上的垫资款,但冉某某该部分垫资的合法性尚无法确定,且未履行相应冲抵的手续,故该款应认定为贪污款。第五、关于套取的人畜饮水维护养护费,骆某某在虚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虚增了工程量和价款套取资金并安排分取;冉某某在领取时亦明知是骆某某从公款中拿出,没有履行任何借支手续和冲抵垫资款项的手续,故应认定冉某某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计入贪污数额。第六、关于套取的蓄水池和垃圾池款项,骆某某、冉某某、让龙共同决定并实际分取,三人属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金额0.929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准确,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贪污数额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诈骗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二审中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认定部分量刑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零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冉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追缴上诉人骆某某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所得共计45.4049万元(已退缴26.42万元);追缴上诉人冉某某贪污违法所得13.8万元(已退缴),冉某某退缴的剩余款项由收款单位依法处置;追缴原审被告人冉某某贪污违法所得9.1万元(已退缴)。六、由上诉人骆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汉源县医疗保险管理局4.71088万元、汉源县民政局1.3124万元,退缴在汉源县公安局财政专户上的款项用于退赔被害单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书记员:张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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