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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白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白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窦秀兵
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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