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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车沿宁东公路行至时集镇十字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在行车过程中与被害人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下车争吵并相互殴斗,在此过程中郑某甲使用其车钥匙串上的折叠刀将于某捅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到宁津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2015年11月1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开车拉着其对象武某在时集镇十字路南,因与郑某甲的车刮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郑某甲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时集镇十字路南信用社南边,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郑某甲拿刀追被害人于某,于某胸口被刺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与郑某甲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开车在时集镇十字路南信用社南边,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之后郑某甲到车上后说车钥匙丢了的事实。
(3)证人郑某乙2016年2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郑某甲系堂叔伯兄弟关系,郑某甲所用的汽车钥匙上有一把折叠刀的事实,案发后第二天知道的郑某甲捅人的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
(1)证人武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郑某甲就是持刀捅伤于某的男子;
(2)被害人于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郑某甲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
(3)被告人郑某甲从不同的12张折叠刀照片中辨认出11号折叠刀与其捅伤于某的折叠刀相似。
5.鉴定意见
宁津县公安局公(宁)伤(鉴)字[2015]07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物证
物证(照片):被告人郑某甲及被害人于某双方所驾驶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双方驾驶的车辆特征及辆车刮蹭的事实。
7.书证
(1)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符合一般犯罪的主体特征。
(2)宁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宁津县公安局时集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的对象武某打电话报警,时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勘查现场,没有在现场周围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
(4)宁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于某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郑某甲2016年2月23日、24日、3月7日分别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宁津县看守所做的3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五点多,其开车拉着其妻子李某在时集镇十字路南,因被害人于某称其开车与于某的车刮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郑某甲用汽车钥匙串上的折叠刀将于某捅伤的事实,以及案发后逃跑,后到刑警队投案的事实及过程。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姚秀珍 审 判 员  范世静 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

书记员:杜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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