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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帮陈某某到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后该卡邮寄到被告人许某某预留的地址,并由许某某进行了签收。
被告人许某某对陈某某隐瞒该信用卡已经办理的事实,将该卡激活后又冒用该卡,于2013年10月20日分两次在POS机上套取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回透支款,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回透支款,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开顺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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