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籍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阳、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立阳、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洪沟路路口以南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毕义祥撞倒致伤,毕义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毕义祥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立阳、翟晓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店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齐 艳 审判员 郭 健 审判员 刘世龙
书记员:刘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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