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刘宝良(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伊某
姜兆刚(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
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
周某乙
周某丙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籍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良,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籍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兆刚、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籍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籍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伊某、周某乙、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伊某、周某乙、周某丙及辩护人刘宝良、姜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伊某、周某乙、周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伊某、周某乙、周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齐艳
审判员:刘世龙
审判员:郭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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