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6)鲁08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356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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