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唐坤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魏某(成年人、另案处理)、刘某某、林某某、“港娃”等人因琐事与受害人谭某等人,在遂宁市城区仁里镇“网遍天下”网吧外人行道上发生抓扯、打斗,随后,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向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七林娃”一起冲出网吧。被告人向某某用刀刺中谭某背部、魏某接过向某某手中的刀刺中谭某臂部、手部。医院诊断:被害人谭某右下肺裂伤、右侧血气胸、肝右叶裂伤、肛周刀剌伤、左侧臂皮肤软组织肌肉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亲属已于2016年1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挡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审 判 长 余 彦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书记员: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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