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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8岁。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武、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玉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伙同段某甲(另案处理)、冯某(在逃)在遂宁市船山区银河路滨江新村门面外,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号牌为川Jxx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
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段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峰街楼下,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号牌为川Jxx的五菱之光的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川JX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500元,川JX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总价值人民币4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负责开车,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国武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指控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不知道是偷车,也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玉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帮段某甲收钱,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盗窃,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盗窃的目的,依法不应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敬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段某甲盗窃第二辆车后,帮忙将车开回了成都,其本人并没有实施盗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始终受段某甲安排、指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段某甲去盗车,自己只是负责开车,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杨国武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等五人先乘坐一辆车于凌晨23时许在遂宁城区闲逛,当到作案地点时,三被告人受段某甲安排“叫他们等一下”,由段某甲一人下车,不一会儿段某甲偷出面包车,五人继续乘车、换牌照,直至后来在成都汇合,三被告人均指认出具体作案地点,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拍照、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系盗窃共同犯罪,配合紧密、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段某某在段某甲盗窃第一辆面包车后,在段某甲的示意下,帮忙把段某甲开的荣威车开离现场,应当认定为段某甲盗窃行为的共犯。因此,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段某甲下车偷第一辆车子时听到段某甲说了一句“搞辆车子”,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为证,证实张某某已明知段某甲去盗窃。在段某甲盗窃第一辆车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帮忙换车牌号。在段某某和冯某将段某甲盗窃的第一辆面包车开往成都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已明知段某甲去盗窃的情况下,却仍然陪同段某甲一起寻找作案目标,据此,应将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段某甲盗窃行为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赵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段某甲盗窃第二辆面包车后,在段某甲的示意下,帮忙把段某甲开的荣威车开离现场,据此应当将被告人赵某某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敬春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始终受段某甲安排、指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段某甲去盗车,自己只是负责开车,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杨国武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等五人先乘坐一辆车于凌晨23时许在遂宁城区闲逛,当到作案地点时,三被告人受段某甲安排“叫他们等一下”,由段某甲一人下车,不一会儿段某甲偷出面包车,五人继续乘车、换牌照,直至后来在成都汇合,三被告人均指认出具体作案地点,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拍照、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系盗窃共同犯罪,配合紧密、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段某某在段某甲盗窃第一辆面包车后,在段某甲的示意下,帮忙把段某甲开的荣威车开离现场,应当认定为段某甲盗窃行为的共犯。因此,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段某甲下车偷第一辆车子时听到段某甲说了一句“搞辆车子”,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为证,证实张某某已明知段某甲去盗窃。在段某甲盗窃第一辆车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帮忙换车牌号。在段某某和冯某将段某甲盗窃的第一辆面包车开往成都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已明知段某甲去盗窃的情况下,却仍然陪同段某甲一起寻找作案目标,据此,应将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段某甲盗窃行为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赵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盗窃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段某甲盗窃第二辆面包车后,在段某甲的示意下,帮忙把段某甲开的荣威车开离现场,据此应当将被告人赵某某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敬春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舒敏
审判员:李安安

书记员:杨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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