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征
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宋某磊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征,农民。2015年6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磊,农民。2015年8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抓获。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征、宋某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征及辩护人高佃良、被告人宋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征、宋某磊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征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佃良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征、宋某磊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征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佃良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高振孝
审判员:郭远芳
书记员: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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