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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郭某乙的近亲属李东某、郭某甲、郭元乙、郭元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元乙、郭元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某、郭某甲、郭元乙、郭元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星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汲川到庭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佟磊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长秋及其诉讼代理人宁东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B×××××号混凝土输送泵车,沿费县田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邱镇孟家庄村卫生室路段时,将步行的该村村民郭某乙、李某乙撞倒,致郭某乙主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受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谭长某、梁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得的法定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2、在原告的法定赔偿之外,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立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立军、吴萍、谭长秋的其他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    月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徐建军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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