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回族,初中文化,职工。2012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事发时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8月10日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96000元,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宗锋
书记员: 任曙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