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号白色轿车在费县天平小区3号楼下,盗窃小区住户马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05元。
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号白色轿车在费县供销修理厂大门处,盗窃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的张某“真爱”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审判长: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