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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谭某
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经济纠纷。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费县探沂镇高家岭村“鲜鱼馆”饭店遇到刘某乙索要欠款时,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拳头殴打刘某乙,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乙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乙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潘振才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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