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向某某
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1年12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EBC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新二村方向往大山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凤凰路2号楼外的小区道路上与行人张某某(男,2岁)相刮擦后,造成张某某受轻伤,后又驶至凤凰路1号楼外路口,冲入粤风清火凉茶门前的人行道,将行人张某某(女,36岁)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见行人时,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操作不当,冲入人行道与行人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以向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前车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小孩的监护人有一定责任为辩护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抢救伤者,随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抢救伤者,随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张亚玲
审判员:罗杰

书记员:孙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