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及辩护人黄治平、胡耀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未取得叙永县御景东城项目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和“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骗取其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附近一茶楼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骗取何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后,被害人何某某已追回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茶楼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茶馆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了《御景东城劳务协议书》,骗取谭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张某的家中,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
5、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的办公室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骗取王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已追回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及归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10号搜查出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延期开工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通知、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四枚等。
3、泸州市工商局情况说明,证明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4、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回函,证明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就东城旧城改造项目相关工程到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东城旧城改造项目的唯一开发单位为成都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叙永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未与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及劳务承包合同。
6、证人丰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的供述,证明丰某在其办公室告知徐某某和王某,叙永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骗取何某某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某某的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9、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御景东城劳务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了《御景东城劳务协议书》,骗取谭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某的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骗取王某某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收条和送货单,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骗取易某人民币8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其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骗取的部分财物被追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诈骗何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解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向易某借款85000元不构成诈骗罪、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谭某某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马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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