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冯祥泸、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各自出资20万元人民币作为赌博周转资金,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长江花园小区忆江宾馆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多次约集李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及聂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输赢统一结算。其间,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也参与赌博,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
二、2013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澄溪口的“回水沱”茶馆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多次约集张某、许某某、刘某某、卫某、易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及胡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输赢统一结算。其间,被告人聂某也参与赌博,在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三、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人民币计50万余元作为赌博周转资金,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长江现代城旁“53号茶吧”(俗称“53号会所”)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多次约集张某、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刘某、顿某、李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输赢统一结算。其间,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也参与赌博活动,在一个多月左右的时间内,从中抽头渔利40万余元。
四、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聂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聂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澄溪口的“回水沱”茶馆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多次约集张某、张某某、顿某、易某某、赵某丽、刘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输赢统一结算。其间胡某某、聂某也参与赌博活动,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7月2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8月8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龙某某、李某甲、刘某、顿某、刘某乙、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卫某、易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胡某某、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为赌博罪,不涉及从重处罚情节、胡某某平常表现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聂某对主要事实承认、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的其余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聂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聂某、邹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6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人聂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积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积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积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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