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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在该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以70元的价格,向赖某甲贩卖毒品2小包。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场在该租房以及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0.6克,冰毒疑似物净重5.8克,毒品麻古丸疑似物净重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租房内,以30至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房间内将陈某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2.7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人赖某甲辨认陈某笔录、证人赖某乙辨认陈某笔录、2013年11月14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3年11月15日称量笔录及抽样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夏某某笔录、证人夏某某证言、夏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0日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4年1月24日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在其住房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本院(2008)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累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大多数不是自己的、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5、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驶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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