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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铂金公馆底楼一无名电子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设置鱼儿机4台、草花机2台、熊猫翻牌机30台,并聘请谢祥容等人为上分员,为他人在游戏室内利用上述机器进行赌博活动提供上下分服务,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查获鱼儿机4台、草花机2台、翻牌机30台。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机器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谢祥容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陈某某辨认笔录、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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