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勋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方某、赵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灏景花园门口吃夜宵时,因被害人赵某某醉酒言语不当,与方某等人发生冲突,方某将赵某某带至公路边欲打的叫其离去时,双方摔倒在地。被告人胡某见状,即上前用啤酒瓶殴打赵某某头部,致使赵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右眼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方某、曾某某、赵某、马某、刘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王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