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05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以放火的方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放火事前准备汽油的行为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的意见,与其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明显大于牛伟和刘超,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以放火的方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放火事前准备汽油的行为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的意见,与其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明显大于牛伟和刘超,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
审判长:侯永杰
审判员:刘根友
审判员:白志明
书记员: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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