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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洛南县人,住陕西省洛南县,农民。2010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孙某2(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遂来到西安市曲江会展中心西门,何某某用榔头砸开李某停放在西门围墙外的红色朕龙牌电动车车锁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何某某遂逃跑。在抓捕过程中,何某某为抗拒抓捕,持榔头砸伤抓捕民警王某头部,经鉴定:王某损伤为轻微伤,朕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同日,何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现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本院调解,何某某家属与受伤民警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当庭支付了赔偿款4380元,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2、榔头一把;3、证人张某、孙某1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捕,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因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系由盗窃转化而来,且犯罪未遂,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车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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