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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丁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宝纯、实习律师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晚,接陈某1电话后,到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村,以600元价格,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陈某1遂在董家下庄某租住处与徐某二人共同吸食。此节有陈某1、徐某、郭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
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接陈某1电话后,到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村,以700元价格,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部分由陈某1在董家下庄住处与汪某二人共同吸食,部分被汪某带走。此节有陈某1、汪某二人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不供,亦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次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累犯再犯,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向战鹏坤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2018年7月8日向陈某1贩卖毒品0.3克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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